(2015)金义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30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楼兵军、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义乌市某镇某号2楼202房间被害人吴某家中索要债务,在未取得被害人吴某允许的情况下,通过用力敲门、推门的方式强行推开锁着的木门,后进入房间寻找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因害怕从2楼阳台跳下并致左脚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左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借款合同,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