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黄兆顺、郑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黄兆顺,郑明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3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盼,该行沙埠支行信贷员。被告:黄兆顺。被告:郑明富。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兆顺、郑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黄兆顺偿还本金48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到2015年12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954.79元和从2015年12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郑明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顺、郑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兆顺由被告郑明富担保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明富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签约同日向被告黄兆顺发放借款48000元。借款后,被告黄兆顺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支付了利息3040.35元、89.40元,合计支付利息3129.75元,但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被告郑明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954.79元及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郑明富负连带责任。被告郑明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兆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0元,由被告黄兆顺、郑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