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富与廊坊市铸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廊坊市铸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李富。被告廊坊市铸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李富与被告廊坊市铸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鼎劳务分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铸鼎劳务分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诉称,2012年4月17日,我与被告铸鼎劳务分包公司签订《xx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包括“质量管理办法”和“材料管理办法”)一份,约定由我负责为被告所承建xx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所带领的施工队即开始进行施工,当年七月份即完工,2012年9月9日,经双方核算签订一份《工程量证明》,被告公司经理李xx,施工负责人姜xx,技术负责人郭xx,项目经理陈x对在上述《工程量证明》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尚下欠我工程质保金62860.48元未付。我曾催要,但未能解决。2014年6月18日,被告当时的负责人杨xx在《xx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写明:“待2015年6月20日结算质保金,”但却迟迟不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铸鼎劳务分包公司给付所欠的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已经超过,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并承担因迟延给付工程质保金给我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铸鼎劳务分包公司未派人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富与被告铸鼎劳务分包公司签订《xx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包括“质量管理办法”和“材料管理办法”)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所承建xx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所带领施工队开始进行施工,当年七月份完工,2012年9月9日,经双方核算签订一份《工程量证明》,被告公司经理李xx,施工负责人姜xx,技术负责人郭xx,项目经理陈x对在上述《工程量证明》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质保金62860.48元未付,虽曾催要但未能解决。2014年6月18日,被告当时的负责人杨xx在《xx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写明:“待2015年6月20日结算质保金,”却仍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富陈述、原告李富与被告铸鼎劳务分包公司签订《xx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相关负责人2012年9月9日所签《工程量证明》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富为被告铸鼎劳务分包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于施工费用没有异议。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并应承担因迟延给付质保金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铸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富工程质保金62860.48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廊坊市铸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廊坊市铸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百印代理审判员 丁 钉人民陪审员 孔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