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建与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惠政路688号。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福寿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市长。上诉人张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张建以邮寄方式向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4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期间,九华派出所对其传唤时所做的笔录。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9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年)皋公依复第3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因案件处于行政程序之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虽然笔录在制作中已得到张建本人签字确认,为保障张建的知情权,张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向办案单位九华派出所了解情况,联系人:康某,电话8757×××0。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或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建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2月8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皋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张建仍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皋公(九)受案字(2014)5851号受案登记表。该表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一栏载明:“2014年11月11日如皋市九华镇郭李居××组朱某在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生育小孩,导致小孩死亡,2014年11月22日上午,朱某家属因赔偿问题与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发生纠纷,后朱某家属封堵薛窑医院大门,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同日,九华派出所作出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对张建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理由为:2014年11月22日上午,朱某家属在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生小孩,小孩死亡的赔偿问题与医院发生纠纷,后张建等人蛊惑朱某家属封堵薛窑医院大门,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2014年11月22日12时49分至16时08分,20时17分至22时32分,九华派出所对张建进行询问,形成两份询问笔录。上述案件现仍处于行政程序中,尚未结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文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建系处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其所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办理相关行政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在相关行政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如皋市公安局告知张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建对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张建所提起的本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建的起诉。张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涉信息系执法公开的信息,公安机关的行政程序至今没有结论,成为如皋市公安局拒绝公开信息的借口。张建申请公开的是本人的询问笔录而非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张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建因涉嫌扰乱医院的正常秩序,被如皋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并询问,该治安案件尚处于行政程序之中,张建以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案涉的询问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告知张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向办案单位九华派出所了解情况,张建就该答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建明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