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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建业与王付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业,王付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吴建业,男,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被告王付东,男,生于1967年6月25日,汉族。原告吴建业与被告王付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业、被告王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业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王付东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左手环指中节关节脱位,脑震荡。因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原告无钱医治,为节省治疗费用,由社旗县人民医院转至桥头镇姚营村吴建德西医诊所继续治疗、专业一人陪护。现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原告吴建业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例材料八页,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需1人陪护的情况。3、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和社旗县五官科医院治疗共花费4312.65元。4、社旗县桥头镇吴建德西医诊所处方十八页,证明原告从2015年10月15日到2015年10月31日在该诊所共花费940元。5、社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王付东将吴建业打伤,被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王付东辩称,殴打原告是由于原告喝酒后辱骂自己及家人,事出有因,公安机关已经对自己处以行政拘留,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付东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诊所是原告亲兄弟开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真实,故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4系私人诊所出具的处方,但无医药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业、被告王付东系同村邻居,2015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吴建业酒后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下午五点左右,被告王付东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后到承包地犁地。六点左右,被告回家时,又与原告发生冲突,双方相互厮打,原告被打伤后报警。社旗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原告被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社旗县五官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左手环指中节关节脱位,脑震荡。原告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4312.6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与原告厮打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92.65元+1320元=4312.65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5天=335.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原告以上的1至4项损失,共计4897.68元。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参与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即3428.38元,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东赔偿原告吴建业各项损失共计3428.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建业负担15元,被告王付东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银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