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振平与内蒙古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飞、郭孝光、刘五、王继平、张永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平,内蒙古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五,秦飞,郭孝光,王继平,张永旺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振平,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闫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五,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元,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飞,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孝光,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继平,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振平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苑房地产公司)、秦飞、郭孝光、刘五、王继平、张永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振平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名苑房地产公司、刘五的委托代理人赵元,被上诉人秦飞、郭孝光、王继平、张永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郭振平诉前保全申请,以(2013)临民特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对名苑房地产公司位于临河区五原街南、安北路东东辰名苑X号楼X号等三套门店予以查封。2013年11月26日,该院对郭振平诉名苑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判决名苑房地产公司给付郭振平补偿款300万元以及利息。2014年4月15日巴市中院维持(2013)临民初字第3849号判决。2014年4月15日,郭振平申请执行,执行中,秦飞等五人就涉案的X号门店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秦飞等五人与名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名苑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秦飞等五人交付东辰名苑沿临五路X号门店。现该判决已生效。郭振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执行东辰名苑X号门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和不可争议性,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财产的归属作出属于秦飞等五人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秦飞等五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振平对东辰名苑沿五原街楼X号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振平负担。上诉人郭振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异议程序是执行过程中解决争议标的物权属争议的专门程序,案外人不能逾越,异议审查期间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应当驳回案外人的起诉。在郭振平诉名苑房地产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X号门店已经评估完毕,进入了拍卖程序,秦飞等五人应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期间,案外异议人不可向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名苑房地产公司、刘五、秦飞、郭孝光、王继平、张永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振平对东辰名苑沿五原街楼X号门店申请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秦飞等五人与名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认购了东辰名苑沿五原街楼116号门店,并经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943号判决确认由名苑房地产公司向秦飞等五人交付该房屋,而(2013)临民初字第3849号判决内容为由名苑房地产公司给付郭振平补偿款3000000元,所确定的义务主体虽为名苑房地产公司,但并未涉及本案所争议的门店,而根据(2014)临民初字第3943号判决名苑房地产公司应将本案所争议的东辰名苑沿五原街楼X号门店交付秦飞等五人,故郭振平申请执行东辰名苑沿五原街楼X号门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久 芬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