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蒋玉林,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湘M324**二轮摩托车,在道县道州南路种子公司路段,碰撞行人何任花。2015年7月24日,何任花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2015年9月1日,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016号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任花17790元(含被告预先支付的12706.7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依照判决履行了17790元的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17790元的保险理赔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交强险赔款17790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2015)道法民初字第1016号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被判决承担何任花医疗等费用17790元,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324**二轮摩托车,在道县道州南路种子公司路段与公路上的行人何任花相撞,造成何任花受伤的交通事故。道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何任花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4日,何任花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2015年9月1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道法民初字第1016号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任花17790元(含被告预先支付的12706.7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依照判决履行了17790元的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17790元的保��理赔款,故而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将她人撞伤,原告依照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追偿垫付的赔偿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7790元(本案执行案款交纳户名道县人民法院,帐���91050001680124680012,开户银行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江支行)。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奕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