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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罗世槐申请执行成小勇,令狐昌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世槐,成小勇,令狐昌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2执47-1号申请人罗世槐,男,1984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住桐梓县夜郎镇。被执行人成小勇,男,1971年11月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住桐梓县大河镇。被执行人令狐昌琴,女,1981年11月2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6)黔0322执4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成小勇有一辆沃尔沃210型挖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成小勇所有的沃尔沃210型挖机一辆予以扣押,交由成小勇、令狐昌琴保管,在执行款项未付清前的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该挖机,并不得对该挖机设定他项权。二、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国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令狐芷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