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潘丽香与李金忠、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香,李金忠,李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01号原告潘丽香,女,1953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忠,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驾驶员,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李敏,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智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潘丽香诉被告李金忠、李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小明,被告李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香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李金忠驾驶赣E×××××号小轿车(车主是李敏),途经广丰区永丰街道公主楼路段时,碰撞到由潘丽香驾驶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潘丽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潘丽香与李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共花了医疗费68,781.40元。原告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81.40元,误工费49,560元,护理费20,504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0,63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64,134.40元,扣除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193,067.20元,扣除已支付3万元,再付163,06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敏辩称,一是其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参加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忠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赔偿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0,5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赔偿款交强险外承担50%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李金忠驾驶赣E×××××号小轿车(车主是李敏),途经广丰区永丰街道公主楼路段时,碰撞到由潘丽香驾驶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潘丽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潘丽香与李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共花了医疗费68,781.40元。原告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李金忠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被告李敏称已支付25,000元,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对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敏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金忠与潘丽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潘丽香与被告李金忠各承担一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8,781.4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0,5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09,191.4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余款87,191.40元,由被告李金忠和原告潘丽香各承担50%,即43,595.70元。在被告李金忠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0,156.5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61,903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0,5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202,313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为80,313元,乘50%的责任比例,为40,15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丽香经济损失共计209,191.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162,156.50元,由被告李金忠赔偿3439.20元(李金忠已支付20,000元),由原告潘丽香自负43,595.70元;二、驳回原告潘丽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李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