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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卫执字第9-3号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东街。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玉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及(2015)卫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委托宁夏金槌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宁夏中宁县鹏欣丽都小区北区营业房及部分住宅房(详见正业通鉴报(2015)8号评估报告书)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1月19日买受人郭涛(身份证号640322198401******)以388568元的最高价竞得10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以505231元最高价竞得13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买受人叶生虎(身份证号642124197010******)以216153元的最高价竞得3号住宅楼1单元101住宅房,买受人王薇(身份证号640322198307******)以218606元的最高价竞得3号住宅楼1单元201住宅房,买受人刘志超(身份证号640322199102******)以218606元的最高价竞得3号住宅楼1单元202住宅房,买受人陈学东(身份证号640322198903******)以221059元的最高价竞得3号住宅楼1单元302住宅房,买受人钟波(身份证号640322199111******)以216153元的最高价竞得3号住宅楼2单元102住宅房,买受人刘帅(身份证号640322199510******)以218606元的最高价竞得3号住宅楼2单元201住宅房,买受人刘佳(身份证号640322198711******)以221059元的最高价竞得3号住宅楼2单元301住宅房,买受人马慧(身份证号640322198407******)以223005元的最高价竞得3号住宅楼4单元302住宅房,买受人刘红(身份证号642102196707******)以199571元的最高价竞得13号住宅楼2单元201住宅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宁夏中宁县鹏欣丽都小区北区10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13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归买受人郭涛(身份证号640322198401******)所有,3号住宅楼1单元101住宅房归买受人叶生虎(身份证号642124197010******)所有,3号住宅楼1单元201住宅房归买受人王薇(身份证号640322198307******)所有,3号住宅楼1单元202住宅房归买受人刘志超(身份证号640322199102******)所有,3号住宅楼1单元302住宅房归买受人陈学东(身份证号640322198903******)所有,3号住宅楼2单元102住宅房归买受人钟波(身份证号640322199111******)所有,3号住宅楼2单元201住宅房归买受人刘帅(身份证号640322199510******)所有,3号住宅楼2单元301住宅房归买受人刘佳(身份证号640322198711******)所有,3号住宅楼4单元302住宅房归买受人马慧(身份证号640322198407******)所有,13号住宅楼2单元201住宅房归买受人刘红(身份证号642102196707******)所有。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相应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上述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