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傅英波与被执行人赵凯、樊宝娥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英波,赵凯,樊宝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153号申请执行人傅英波,男,汉族,1959年9月7日生。被执行人赵凯,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被执行人樊宝娥,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傅英波与被执行人赵凯、樊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凯、樊宝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英波偿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66567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赵凯名下车辆已被轮候查封,暂时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樊宝娥名下无车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66567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