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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韩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娄彦峰独任审判,书记员郭鹏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于同年12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3日婚生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9月9日原告不堪这样的关系,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叫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且同居生活后双方都认为自己是生活的另一半。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儿子刘子晨的出生更加深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一直相亲相爱,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环境,被告努力在外边打工挣钱,且将打工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了小争执,本案中被告也愿意以后在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中作最大程度上的沟通,以使双方婚姻继续下去,也能够给一岁多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好的生活环境,所以我们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被告与原告父亲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供手机短信2015年10月21日、10月25日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被告非常珍惜对原告的感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没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是当时原告去社会法庭要求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得知后不愿意离婚,所以说你们该起诉就起诉吧,不愿意离婚。被告提交信息两份,原告异议是第一个信息没有收到,第二条信息收到了。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信息,原告否认第一份,对第二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了解原、被告于同年12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3日婚生儿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9月9日原告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处理不当,造成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现已分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应改正缺点,尊重原告,恰当处理家庭矛盾,使双方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