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成��与成德前、路腊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娟,成德前,路腊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成娟。���托代理人葛存宗(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德前。被告路腊仙。原告成娟诉被告成德前、路腊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德前、路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娟诉称,2012年12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XX西路1-4号的房屋出售给我,房款为42万元。我已按合同给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腾空交付给我,因被告外出经商,被告迟迟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兴化市XX西路1-4号(原东潭乡XX村)【字第250507353号】房屋��权过户相关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德前、路腊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的房屋已卖给原告,我收取了原告42万元购房款,因我们长期在外搞经营,不能及时回兴化办理过户手续,才引起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德前、路腊仙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兴化市XX西路1-4号(原东潭乡XX村)【产权证号码:字第25050735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42万元,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成德前、路腊仙于同年12月6日收取了原告购房款42万元,同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所有、使用,并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证、水电卡、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以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该村无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取款凭条、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水电卡、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履行了义务,被告成德前、路腊仙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经原告所有、使用,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被告成德前、路腊仙协助原告成娟将位于兴化市XX西路1-4号(原东潭乡XX村)【产权证号码:字第25050735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31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倪其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