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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翠玲、李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翠玲,李大伟,王永青,王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军,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翠玲,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李大伟,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王永青,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王永生,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吕翠玲、李大伟、王永青、王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翠玲、李大伟、王永青、王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吕翠玲于2014年12月9日经被告王永青、王永生担保,从我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月利率为10.7333‰,被告李大伟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吕翠玲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4418.15元,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吕翠玲、李大伟连带偿还我行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永青、王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翠玲未答辩。被告李大伟未答辩。被告王永青未答辩。被告王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吕翠玲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大伟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吕翠玲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吕翠玲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吕翠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翠玲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7333‰,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永青、王永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永青、王永生自愿为被告吕翠玲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在原告菏泽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9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吕翠玲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吕翠玲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吕翠玲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4418.15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吕翠玲、李大伟、王永青、王永生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吕翠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王永青、王永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大伟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吕翠玲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李大伟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永青、王永生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吕翠玲、李大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10.7333‰,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10.7333‰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4418.15元),并由被告王永青、王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翠玲、李大伟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10.7333‰,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10.7333‰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4418.15元。被告王永青、王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永青、王永生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吕翠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吕翠玲、李大伟、王永青、王永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