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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金松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松,梁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金松,男,白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谢晓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6月1日生,白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十三委*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2月8日生,白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铁东街道五委*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金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白洮刑重审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金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徐金松给广州的孟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要购买毒品,2013年7月6日,孟某将毒品以被告人徐金松持有的李某某身份证为收件人的名义通过国通快递运到白城,被告人徐金松让其女友领取,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冰毒116.46克(净重)。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徐金松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5克冰毒,梁某某付款2500元。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分四次卖给刁某某冰毒近2克。被告人王某明知梁某某贩卖毒品仍两次帮助联系买家刁某某并送货。2013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二次分别容留王某、徐金松、李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金松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5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16.46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以贩养吸,多次零星向他人贩卖冰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明知梁某某贩卖毒品而两次予以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金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上诉人徐金松以“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没有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亦有上述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金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在徐金松处扣押的李某某身份证一张及邮包内冰毒净重116.46克,冰毒片净重5.03克、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刁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金松、梁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徐金松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没有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的意见。经查,徐金松与寄货人联系时亦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并用“李某某”的身份邮寄,该人身份证由徐金松使用,故包裹实际持有人为徐金松,且藏有毒品的包裹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收缴的毒品数量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金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金松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16.46克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明知梁某某贩卖毒品而两次予以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徐金松、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李大文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