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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杰英与李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英,李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吴杰英,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秋红,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蒙山县。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吴杰英诉被告李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秋红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3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用其名下的奥迪牌小轿车作抵押,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1000元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据。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立有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3日,并在借据上注明“愿粤C×××××2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023369作抵押”,签名“李秋红”。原告遂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后联系不到被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据,借款金额与还款日期明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将人民币2万元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直至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应予以偿还全部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从还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杰英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李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怡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素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