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洪光与张志慧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慧,赵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光。上诉人张志慧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接受货币方为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的缙云县,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矛盾,均指在起诉时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 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