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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开源与庄桂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庄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兴华路**号立新居委会办公*楼***层。负责人任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山西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被告庄某某的雇佣司机吕长海驾驶实际车主为庄某某的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该车停放在桃临线公路中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大阳125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文选碰撞,造成黄文选、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文选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汾阳医院、山西大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一与原告、黄文选在交口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初步调解意见,被告一支付黄文选及李海源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放弃除保险赔偿外对被告一的其他赔偿要求。现原告经手术治疗已出院,现正处于康复阶段。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目前原被告经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索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03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原告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3、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调解情况。4、原告汾阳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照成卢脑多处损伤,经汾阳医院建议转山西大医院治疗。住院39天,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应当由被告承担。5、医疗票据35张。证明支出123721,11元。被告垫付84000元,依照主次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604.7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7、租房协议,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7级伤残。护理期6月,营养期6月。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营养应按鉴定计算6月。8、鉴定费票据。票面支出3000元,我们实际支出1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因为,显示坐车日期,均在2015年4月份。当时原告正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显然不是原告本人就医交通费支出。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系,对交通费主张,完全不能认可。3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对患者每个部位,进行螺旋、ct平扫,和x项计算机体层,扫描,进行了11次收费。并且,都是在当天的15:44分实施,显然违背常理。所以,只认可该时刻的每种设备检查。此处,医院涉嫌重复收费,对租房协议与证明不认可。租房协议当事人没有盖手印,而甲方的人盖手印。显然不合常理。另外,该租房协议,1、只能说明原告在甲方房屋仅居住半年事实,到本案事故发生截止不能证明居住一年以上,2、和回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中,说原告从2011年居住至今,不能吻合。并且,证明内容上说,原告是我社区常驻居民。而盖章确是回龙村委会,存在矛盾。另外,该证明盖章显示,是以回龙村委会名义出具。从证明文书方式看,又是以房屋出租人刘沛鑫,而且,在村委会盖章上,又有书写情况字样,显然,该盖章是对居住事实确认,而不是由村委会自身出具说明,证明本身存在矛盾,无法让人合理解释。从实体上不能成立。原告在回龙村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链条,回龙乡并不是回龙镇,在该乡居住,不等于就是城镇居民,另外,村委会是农村,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有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不存在公信力,给非本村居民,山头村李某某出具居住证明,可信度更差。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鉴定费票,不予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据先前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不承担保险以外费用,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在昨天对黄文选的理赔中,交强险赔偿项目已经用完,所以,对李全部损失,只能在商业三者险项额内,承担70%。对有证据与法律支持的必要损失,予以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庄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承担的责任无异议。被告庄某某为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荏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吕长海系被告庄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存在保险免赔或少陪情形,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庄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4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诉讼前被告庄某某与原告李某某通过交口县道路交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明确约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不再要求被告庄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中被告庄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垫付款84000元,这是有协议,其他费用依据协议不承担。诉讼费,其他费不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庄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证明双方调解情况。2、领条。证明8.4万元原告已经领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至庭审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司机吕长海驾驶实际车主为庄某某的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右侧停有车辆的同时,并排将该车停放在桃临线14km+920m处公路中间,夜间未开灯光且车尾未设置安全警示反光标牌,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文选会车遇强光碰撞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左侧最后一排轮上摔倒,造成黄文选、李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吕长海(庄某某雇佣)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事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文选无责任。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汾阳医院、山西大医院接受治疗39天。原告李某某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个月,营养期评定为6个月。被告庄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在交口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庄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放弃除保险赔偿外对被告庄某某的其他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庄某某支付给原告8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吕长海(庄某某雇佣)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事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文选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金为377751.11元其中:原告医疗费123821.11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吕梁市的实际情况,按每日每人15元计算,住院39天为585元。营养费,本院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期180天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日8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180天为14940元。误工费,原告按每8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3月24日受伤-2015年11月10日鉴定,计误工231天为19173元(83元×231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在外打工,居住在乡政府所在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赔偿,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根据伤残七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92552元(24069元×20年×40%),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计算为321元,本院予以确定。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在调解时放弃对被告追偿,故不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11元;其长女李洪伟2007年3月22日生,应抚养10年;长子李洪全2008年12月7日生,应抚养11年,两人合计应抚养21年,原告主张15年43911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15年÷2人×40%),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入了交强险,故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本起事故同时两人受伤并索赔,本案只能使用交强险限额的50%。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由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1238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7106.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5000元(限额10000元×5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护理费14940元;误工费19173元;交通费321元;残疾赔偿金19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11元;合计29089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50%)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本判决第一项剩余的122106.11元,第二项剩余的255897元,合计358003.11元的70%即250602.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166602.18元,支付给被告庄某某84000元(用以返还底垫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第三项剩余的107400.93元(358003.11元×30%),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红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