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郑志杰、丛洪利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张守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志杰,丛洪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张守堂,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杰,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临江市。申诉人(原审被告):丛洪利,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女,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祥彧,男,1934年10月7日出生,住临江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住所:临江市临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栾恒菊,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衍文,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虹,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原审被告:张守堂,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临江市。申诉人郑志杰、丛洪利、被申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原审被告张守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临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6日,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14年7月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山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临江市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志勇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郑志杰、丛洪利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丛祥彧,被申诉人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孟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守堂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诉人邮储银行原审诉称:张守堂于2012年2月5日在我行申请商户小额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张守堂只偿还从2012年2月5日到2012年7月5日的贷款利息,共计5150.20元。从2012年7月6日,张守堂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不履行合同协议规定的义务,故我行提起诉讼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按还款日系统数据计算,郑志杰、丛洪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诉人郑志杰原审辩称:是我的小叔给我打电话的,他要用钱,让我给他担保,我也不认识张守堂,让我拿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看了一下,签完字就走了,是在晚上下班后才操作的。申诉人丛洪利原审辩称:我不认识张守堂,郑志杰我也不认识,赵大志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转贷担保,领我去的邮政银行,银行工作人员拿我的身份证看了一下,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原审查明:邮储银行、张守堂于2012年2月5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张守堂,保证人郑志杰、丛洪利负连带保证责任。张守堂于2012年2月5日至7月5日偿还利息5150.2元,之后再未偿还。丛洪利、郑志杰主张该款是赵大志前期贷款的转贷,是邮储银行与赵大志串通好的,应由赵大志偿还,没有举证证明。原审认为:张守堂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邮储银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张守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郑志杰,丛洪利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郑志杰、丛洪利主张该款系赵大志的前期借款的转贷,是邮储银行与赵大志串通好的,应由赵大志偿还,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张守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被申诉人借款10万元,自2012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3%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郑志杰、丛洪利负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张守堂、郑志杰、丛洪利负担。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审判程序违法。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借款人张守堂没有到庭,而担保人均称不认识张守堂,并且均否认是给张守堂提供担保,而是给赵大志提供的担保。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赵大志证明材料,进一步核实这一基本案件事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申诉人提供了与赵大志对话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该笔贷款是由赵大志本人贷的,利息也是由其本人偿还的。二是检察机关向张守堂进行了调查核实,张守堂本人根本没有在临江支行(邮储银行)处贷过款,临江支行(邮储银行)也从未向其作过贷款调查核实,也从未找其偿还过贷款和利息,且张守堂也从未经营过粮油生意和更新过设备。当时只是根据赵大志的请求,帮助赵大志提供担保办理转贷,他只是在空白纸上签了个名。张守堂的这一陈述与申请人提供的赵大志视听资料内容一致;三是检察机关还调取了临江支行(邮储银行)当时办理此笔贷款的部分经办人,这些经办人陈述的关于贷款调查经过及贷款用途等方面内容与贷款手续记载事项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人郑志杰在没有委托其叔叔郑亮生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向其叔叔进行了宣判和送达判决书,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再审中,申诉人郑志杰、丛洪利诉称:1、被申诉人与实际借款人赵大志串通,通过欺骗的手段为赵大志贷款。2、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为同一天,没有审核时间和领导签批时间,不符合常理。3、原判决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作出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决。赵大志视频录音资料证实,借款10万元是赵大志用的,是找郑志杰、张守堂、丛洪利联保。利息是赵大志还的,而不是张守堂还的,谁借款谁使用谁偿还。4、应追加赵大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情,也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借款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7月3日,临江市法院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申诉人特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对银行用虚假借款合同掩盖违法放贷的行为予以严历谴责和制止,创造和维护公平透明良好的信贷环境。申诉人的代理人诉称:申诉人主张无效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申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纸签字,签字后被申诉人说不符合条件,不能提供贷款,因此被申诉人到法院主张该笔贷款时申诉人才知道有此笔贷款,因此申诉人主张没有超过除斥期。被申诉人邮储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张守堂缺席无辩称。本案经再审查明:邮储银行、张守堂于2012年2月5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张守堂,保证人郑志杰、丛洪利负连带保证责任。张守堂于2012年2月5日至7月5日偿还利息5150.2元,之后再未偿还。张守堂、郑志杰、丛洪利均认可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的签字。郑志杰、丛洪利主张该款是赵大志前期贷款的转贷,是邮储银行与赵大志串通好的,申诉人的担保应无效,应由赵大志偿还,没有举证证明。该笔贷款从申请到划入张守堂申请的帐户,以及分7笔提取的现金,均以张守堂签名办理和提取,申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进行反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庭审笔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用报告、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小额贷款申请表、转账凭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赵大志等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及质证笔录等。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如果主合同债权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主合同无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2年2月5日邮储银行与张守堂、郑志杰、丛洪利签定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张守堂、郑志杰、丛洪利在该合同书中最后一页签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对《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性不容质疑。主合同认定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二)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申诉人郑志杰、丛洪利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该笔借款系赵大志前期借款的转贷,是邮储银行与赵大志串通好的,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守堂是借款人的事实是清楚的,赵大志通过张守堂2012年2月5日申请开户的账户中,偿还邮储银行前四个月的5150.20元的利息,以及2012年4月5日转账凭单中由赵大志通过张守堂账户转交的1130元利息,申诉人提供的赵大志对话的视听资料,足以认定虽实际用款人是赵大志,但改变不了邮储银行与张守堂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贷款一经借款合同发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经庭审查证,本案虽然借款人是张守堂,实际用款人是赵大志,在没有邮储银行与张守堂达成共同合意的情形下,改变不了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和有效性,借款人张守堂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变。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只是形成另外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另一法律关系的调整。另,本案申诉人郑志杰、丛洪利、原审被告张守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理解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的法律效力,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抗诉机关关于“在申诉人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法院在宣判和送达判决书时是向申请人的叔叔郑亮生宣判和送达判决书的,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的问题”抗诉理由成立,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判决。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张守堂是本案诉争的借款人,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邮储银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原审被告张守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申诉人郑志杰、丛洪利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临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克建审判员 王 顺审判员 郑蓉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