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展伟与曾凡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伟,曾凡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展伟,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展文成,男,系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鼎,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展伟因与被上诉人曾凡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伟及委托代理人展文成、杨剑峰,被上诉人曾凡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展伟称其与曾凡鼎约定,由展伟为曾凡鼎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施工内容为:为东环城路四通路附近、热电二厂对面的东城一家小区安装5栋楼的室内燃气管道以及外网;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中信城小区安装整个小区的室内燃气管道以及外网;为莲花山莲花印象小区安装6栋楼的室内燃气管道以及外网,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室内75元/户、外网35元/米,焊接、出户30元/米,莲花山工程共施工200户,焊接、出户150米,东环城小区共586户,焊接、管道680米,外网580米,中信城施工1582户,人工45000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二、经向上述三处工程发包人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该公司负责人称,东城一家小区、中信城小区燃气管道、外网安装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莲花印象小区工程完工但未竣工,长春天然气公司已向工程的承包人依约支付了工程款项,但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并不知晓。现展伟以曾凡鼎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请要求曾凡鼎支付展伟工程款138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展伟虽主张其与曾凡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全部由其施工完毕、曾凡鼎拖欠工程款138200元未予支付,但展伟就以上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展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之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展伟的起诉。宣判后,展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8200元及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展伟与曾凡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展伟与曾凡鼎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庭审时其代理人的表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曾凡鼎对于与展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认可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二者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事实认��不清。曾凡鼎与展伟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曾凡鼎是否拖欠工程款未付,如果拖欠到底拖欠多少工程款,这些问题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曾凡鼎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无法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此时,原审法院应强制曾凡鼎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关键问题。三、展伟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工程款数额完全可以通过建设工程造价明确下来,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应该委托司法鉴定,明确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造价结果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凡鼎答辩称:我不欠他们钱,他们没有合同,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凡鼎承认其曾将涉案的三个小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展伟及案外人李坤进行实际施工,但其主张各方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展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凡鼎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展伟实际施工,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展伟与被上诉人曾凡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展伟系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