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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廖福坤与杨文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福坤,杨文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20号原告廖福坤,男,汉族,籍贯重庆市,现系个体司机,现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平,男,汉族,籍贯四川省,现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廖福坤诉与被告杨文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福坤、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福坤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底,原告为被告杨文平工地拉运建筑材料。于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杨文平共计结欠原告廖福坤工资97530元。被告杨文平书写欠条1张,言明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6万元,余款于6月份左右付清,但至今不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97530元,并支付利息2529.90元。原告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1、被告杨文平所书写欠条1份(原件)。被告杨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和解的民事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底,原告为被告杨文平工地拉运建筑材料。于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杨文平共计结欠原告廖福坤工资97530元。被告杨文平书写欠条1张,言明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6万元,余款于6月份左右付清。至判决时没有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文平未依照约定,在约定时间付清工资欠款9753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应按人民银行支付同期利息2529.90元。故原告廖福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廖福坤付清拖欠的工资97530元,并支付利息252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杨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