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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柯玉娜与姚竹、司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娜,姚竹,司徒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99号原告:柯玉娜,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芳。被告:姚竹,曾用名:姚丽,女,汉族,原住阳江巿江城区,现住阳江巿江城区。被告:司徒伟,曾用名:司徒黑佬,男,汉族,原住阳江巿江城区城南横石街墩厚社**号,现阳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柯玉娜被告姚竹、司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娜的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竹、司徒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玉娜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曰,被告姚竹以其儿子司徒棒被人追债急需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出于好心,为帮两被告解困,遂到农业银行取出4万元交给被告姚竹,被告姚竹也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但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肯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款,并经派出所处理,均未能取回借款。因被告司徒伟与被告姚竹是夫妻关系,依法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姚竹、司徒伟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竹与被告司徒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原告柯玉娜持其收执的一份借款人为“姚丽”书写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2013年11月15日《借据》,以及提供一份城东派出所民警调查的录像、《办案经过》,主张被告姚竹于2013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4万元未还而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该《借据》的内容为:“兹我借到柯玉娜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录像以及《办案经过》中记载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6月15日,原告到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11月15日将4万元现金借给一名叫姚丽的女子,姚丽并签下欠单,事后原告找姚丽还钱,姚丽没有还,原告委托律师起诉,经律师核实,当时姚丽所签欠单上面的姓名姚丽为假名。后原告认为受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所民警关则超、罗德崧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姚丽的地址:市区城中X房找到姚丽,当时我所民警在姚丽家门口向姚丽了解,××在身(瘫痪)需要照顾,不能离开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告知民警她的名字叫姚竹,姚丽也是她使用的名字,并承认向原告借过4万元,期间,民警将经过使用警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姚竹一直以“姚丽”自称,借款给被告姚竹时,原告不知道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姚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录像、《办案经过》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竹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柯玉娜借款4万元,虽然借款时书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署为姚丽,但对此,经公安机关的调查,予以证实了《借据》所签署的借款人姚丽即是被告姚竹,以及姚竹向柯玉娜借款4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姚竹向原告柯玉娜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姚竹偿还借款4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柯玉娜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对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竹在与司徒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姚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姚竹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司徒伟应对姚竹所欠原告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姚竹、司徒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竹尚欠原告柯玉娜的借款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柯玉娜;二、被告司徒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竹、司徒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