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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魏家兵、邢凌云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魏家兵,邢凌云,张智程,武汉润雨神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财保41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一楼。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徐健,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魏家兵。被申请人邢凌云。被申请人张智程。被申请人武汉润雨神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魏家兵,经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申请人魏家兵、邢凌云、张智程、武汉润雨神州商贸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纠纷,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魏家兵、邢凌云、张智程、武汉润雨神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8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资信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魏家兵、邢凌云、张智程、武汉润雨神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魏家兵、邢凌云、张智程、武汉润雨神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8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