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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天赐与张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赐,张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128号原告:张天赐。被告:张林平。原告张天赐诉被告张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赐诉称:2015年8月12日,张林平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733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天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林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天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林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天赐借款50000元,由张天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张天赐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准时归还,逾期愿付本金的1%每日。借款人张林平2015年8月12日”。张林平至今分文未还。故张天赐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天赐与张林平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林平尚欠张天赐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张林平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张林平理应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及时归还借款50000元,拖欠不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赔偿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天赐承担11元,被告张林平承担573元。被告张林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