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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强韩某某、刘建军刘某某、张忠林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38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榆林市京老铺酒楼一直保持着冻货调味品的供货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份,持续给该酒楼供货,供货后形成10支供货单,共计给被告合伙经营的酒楼提供总价值57359元的冻货调味品款。以上原告的供货情况均由某某酒楼的供货清单为证,被告也均认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直至今日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5735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10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榆林市京老铺酒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先后向被告多次供货,被告共拖欠原告冻货调味品款57359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具体对外拖欠的货款需要三被告进行内部结算之后才能清楚,在未进行清算之前,应当由韩某某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榆林市京老铺酒楼工商档案材料1份,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榆林市京老铺酒楼合伙人为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该酒楼已经注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销货单位和收货人均为空白,不能证明这些货物是给榆林市京老铺酒楼供应的,也不能证明是榆林市京老铺酒楼所欠的货款。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之间是否合伙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销货单位和收货人均为空白,不能证明销货单中货物是供应给榆林市京老铺酒楼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经审查,在2014年11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中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确认张某某系合伙人并占有股份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合伙经营榆林市京老铺酒楼。原告起诉称向榆林市京老铺酒楼供应冻货调味品,共计货款为57359元,其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榆林市榆阳区京老铺酒楼字号已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持有向被告发货的销货清单,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刘某某认为销货清单中销货单位和收货人均为空白,不能证明货物是给榆林市京老铺酒楼供应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中的销货单位和收货人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5735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