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3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小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就读于南昌大学。婚后,被告不认真上班,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义务,并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天长市铜城镇铜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四、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就读于南昌大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后被告董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夫妻双方互不尽任何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董某甲长期外出不归,音讯全无,现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唐仓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人民陪审员 李志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