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芜湖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施俊,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林、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至10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于芜湖市工业学校趁无人之机盗窃他人手机,先后盗得手机四部,价格共计39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希望法庭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于芜湖高级职业技术学校2013级4班教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正在充电的三星i869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063元),后予以销赃。2、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于芜湖高级职业技术学校2013级1班教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潘某正在充电的华为C8813Q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581元),后予以销赃。3、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于芜湖高级职业技术学校2013级2班教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朱某正在充电的华为荣耀3C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931元),后予以销赃。4、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于芜湖高级职业技术学校2013级2班教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方某某置于课桌抽屉内的移动版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421元),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芜湖高级职业技术学校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芜价证鉴(2015)329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吴某某、潘某、朱某、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自幼随父母生活,父亲系水电安装工,母亲系饭店服务员,家庭经济状况一般;读书期间学习成绩一般,初中毕业后即就读于芜湖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现系该校13-2机电专业学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意识到了自身的错误,认为自己不该一时糊涂贪图他人手机,监护人亦意识到自身的监管失责,表示今后对其严加管教,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自律性差且存在侥幸心理、家庭监管缺失。本院希望其今后能以此为戒,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399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朱章龙人民陪审员 丁盛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楚琪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