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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丁义青,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原告刘某为了尽快与被告郭某甲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遂同意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在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刘某欲对郭某乙进行探视,而被告郭某甲却以种种理由阻碍原告刘某行使探视权。2015年12月2日,原告刘某到宿迁才知道郭某乙的生活环境恶劣,且孩子还是和被告郭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郭某甲的父母年事已高,且郭某甲的父亲嗜酒,郭某甲的母亲体弱多病,二位老人不能够尽心尽责的照顾郭某乙,被告郭某甲未尽到父亲的责任。郭某乙现处的环境根本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被告郭某甲阻碍原告刘某行使探视权,导致原告身心痛苦。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变更郭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2、要求被告郭某甲支付抚养费2500元,三年后,另支付教育费1200元/月;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刚怀孕时,并不想要这个孩子,是被告及其家人千方百计顺从原告,才保住了这个孩子,并生下郭某乙。自郭某乙出生后,原告刘某拒绝母乳喂养。原告刘某为了达成协议尽快办理离婚手续,放弃了抚养权。原告刘某未尽到作为母亲应尽到的责任。故原告现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属无理要求,且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及精神损失费属于刁难被告郭某甲。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同年7月2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生一子,名叫郭某乙,××××年××月××日生,离婚后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现原告刘某以被告郭某甲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变更郭某乙的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刘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某甲阻碍其行使探视权,导致其身心痛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郭某甲有阻碍其行使探视权的行为。关于行使探视权,原被告可以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原告仍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保障其行使权利。即便被告郭某甲有阻碍其行使探视权利情况发生,原告刘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及与郭某甲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郭某甲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天宇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