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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邢台市汽车综合性能监测站员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邢台市桥西区阳光国际小区南门,见路边停放的白色途观车后车窗玻璃未关,遂将杨某放在该车后排座上的蓝色公文包盗走,后李某到邢台市医专家属院西侧小树林内,翻查包内物品,将包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拿走,其余包内的现金3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家乐园购物卡等物品被其扔弃在树林内。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999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提某、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