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更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忠成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字第515号罪犯王忠成,男,1955年6月15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押于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忠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013年9月为王忠成减刑1年6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对该罪犯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忠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考核积分189.5分,执行原判刑期超过二分之一以上,截止2016年1月11日余刑为1年10个月27天。该犯符合假释条件。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假释案件,可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