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114-2号原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沈祥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文,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和新南苑11幢110室-1。法定代表人:郭天生。委托代理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36.50元,由原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