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余姚市凤山街道高铁北站站北路便利超市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收购宋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2582.9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08.7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242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44.1元的黄金耳环1对。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薛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薛某身上及住处分别查获上述赃物,后将赃物归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联鑫金店质量保证卡、金得利首饰店质量保证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彭某、宋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