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梁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梁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王爱梅,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梁周勇,男,1965年12月25日,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2250110。原告王爱梅与被告梁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梅诉称,被告梁周勇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之后,原告王爱梅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兹借王爱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近期内归还”。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周勇未答辩。原告王爱梅提交借条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梁周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梅与被告梁周勇原系情侣关系。2014年7月开始,被告前后三次向原告借钱,其中2014年7月4日和9月6日两次共计转账20万元,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父亲梁某账户,另在2014年7月5日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梁周勇本人。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兹借王爱梅人民币叁拾万圆整。近期内归还。此据借款人:梁周勇2014.12.25”。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梅与被告梁周勇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凭,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梁周勇应于出具借条后“近期内归还”,而“近期”于常理而言时间较短,但截至目前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周勇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依法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此,被告梁周勇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周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爱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镇友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菁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