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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吴善明与勒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明,勒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吴善明。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勒国民。委托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善明诉被告勒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华,被告勒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明诉称,2015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驾驶鄂18-136**拖拉机,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大道“老广华酒楼”东侧200米处路口驶入五七大道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五七大道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住院治疗了40天,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8月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下同),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肇事车辆鄂18-136**拖拉机系被告勒国民所有,没有办理任何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赔付了原告16000元。现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08.18元。被告勒国民辩称,1、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属于农田耕作的车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指明的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是交强险的适用对象,该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2、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3、交警基于原告的申请扣留了被告的车辆,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鄂18-136**拖拉机,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大道“老广华酒楼”东侧200米处路口驶入五七大道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五七大道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住院治疗了40天,开支医疗费16022元。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受湖北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02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鄂18-136**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在潜江市恒宇商贸商行从事安装维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7033.18元,其中医疗费160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辅助器具费418.18元、误工费16529.1元(28729元/年÷365天/年×210天)、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车辆损失180元。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赔付了原告1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拖拉机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江公交证字(2015)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住院病历、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0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器材票据、修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之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其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的损失为32022元(医疗费160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应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限额的损失22022元(32022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11011元(22022元÷2),原告自行承担余下的损失1101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为24831.18元(辅助器具费418.18元+误工费16529.1元+护理费7083.9元+交通费8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项下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的损失为18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项下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46022.18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赔付原告16000元,还应赔付30022.18元(46022.18元-16000元)。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修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亦负有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定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驾驶的拖拉机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适用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的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因交警扣留其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勒国民赔偿原告吴善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22.18元,被告勒国民已赔付人民币16000元,还应赔付人民币3002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勒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