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6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国青与上海陈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陈金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青,陈金成,上海陈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735号申请执行人郑国青,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陈金成,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上海陈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郑国青与被告陈金成、上海陈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国青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金成、上海陈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23,743.82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金成、上海陈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既无银行存款,又无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