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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6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于会诉被告李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于会,李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802号原告:周于会,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代敏,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相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于会诉被告李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敏、被告李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于会诉称,2014年10月7日8时许,原告因邻里边间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欧打,致原告多处受伤,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臀部、右大腿、左中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轻型脑伤;右大腿血肿形成;左踝关节炎。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宜宾市翠屏区金坪卫生院治疗27天至2014年11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0704.91元。案发后,金坪派出所进行了立案调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对双方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12028.20(二医院7543.2元+金坪卫生院3161.71元+金坪卫生院门诊治疗费1323.3元)误工费5777.78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5元、交通路33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93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等损失共计21930.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相强辨称:医疗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不应当支持,且周于会丈夫陈绍洪与李相强就此案已签订协议,同时我并未殴打原告,因此我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原告周于会与被告李相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当日原告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臀部、右大腿、左中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轻型脑伤;右大腿血肿形成;左踝关节炎。共支出医疗费7453.2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宜宾市翠屏区金坪卫生院治疗27天至2014年11月9日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161.71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两次住院共计支出了住院医疗费10614.91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周于会请求金坪派出所对此纠纷进行调解,后金坪派出所组织了原告与被告李相强的父亲李书君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李相强双方造成的损失均由各自承担。现在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于会属肢体贰级残。2014年11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分局于以宜翠公(金坪)行罚决字(2014)2486号、2487《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原告周于会欧打被告李相强处以行政拘留7日、被告李相强殴打原告周于会处以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的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周于会与被告李相强因邻里纠纷进而双方互相殴打,故本院认为双方均具有过错,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相强负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为宜。对被告辩称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调解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双方,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仍然在请求国家机关对与被告的纠纷进行处理,至原告起诉时未经过1年,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周于会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对如下:一、医疗费11708.21元;二、误工费1320元(33×40元/天),三、交通费100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495元(33×15元/天);五、护理费1650元(33×50元/天),共计为15273.21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被告李相强应当赔偿原告763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于会7636.61元。二、驳回原告周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为174元,由被告李相强负担87元,原告周于会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