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章益川与章建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益川,章建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404号原告章益川,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被告章建候,男,1963年6月11日,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章益川与被告章建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益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章建候归还原告章益川借款本金12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被告章建候向原告章益川借款50000元,2006年5月9日及5月23日,被告章建候又两次向原告章益川各5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150000元。之后,被告章建候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21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章建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章建候欠原告121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0元及从2006年5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益川借款本金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为2960.5元,由被告章建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