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华新与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新,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7号原告张华新。被告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英。原告张华新与被告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堂公司)、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9月23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1月12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月息4分,月付息(先付),期限4个月。先付月利息数额为26000元(650000元×0.4)。2014年11月19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月付息(先付),期限4个月。先付月利息数额为12000元(300000元×0.4)。2015年2月2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月付息(先付),期限1个月。先付月利息数额为12000元(300000元×0.4)。2015年2月17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1年,半年付息一次,后付息。2015年3月18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月付息,期限半年。2015年3月20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月付息,期限半年。2015年3月28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前半年月息3.5分,后半年月息3分,期限1年,半年结息一次。2015年4月3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先付息,期限三个月。先付月利息数额为16000元(400000元×0.4)。2015年6月3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每月一付息。2015年6月11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9月23日原告存入魏爽(王英之妻)账户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存入魏爽账户948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存入魏爽账户288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存入魏爽账户1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汇入王梅龙(王英之女)账户60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存入魏爽账户384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汇入王梅龙账户1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转入王梅龙账户200000元,以上共计2076000元。原告称其他借款给被告的是现金,资金来源为一部分自己攒的,一部分借亲戚的。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含收条)12份、汇款明细8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其中先付的利息26000元、12000元、12000元及16000元,共计66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2015年2月17日100000元借款及2015年3月28日500000元借款虽未到期,但双方明确约定半年付息一次,而被告未按期付息,且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该未到期借款,应予准许。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4000元(4170000元-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华新借款本金4104000元;二、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新利息(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624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88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88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84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7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0元,由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