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权善与李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权善,李秀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邓权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7。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权善诉被告李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权善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3%)计算,被告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9号三水广场三座538号房屋对债务作抵押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90000元),共计690000元;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9号三水广场三座53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江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实际借取的本金为573000元而非600000元。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仅为573000元,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5%。二、原、被告实际约定的月利率4.5%偏高,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利率最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月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三、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偿还27000元,于5月13日偿还35100元,于5月31日偿还27000元,于7月16日偿还37200元,即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息126300元,该款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其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9号三水广场三座538号房屋对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的收款金额为573000元,另外一张收据的收款金额为27000元。2015年1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另查明: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9100元,具体为:于2015年4月7日支付27000元,于5月13日支付35100元,于5月31日支付27000元。此外,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案外人张志岗支付了3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回单、收款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权善与被告李秀江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双方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亦为600000元;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为600000元,其中573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外27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6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预先扣除了27000元,实际向其交付的本金为573000元,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对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而根据借款还贷惯例,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款方式一般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只能是在先满足偿还利息的情况下,多余部分才能视为偿还本金。依此原则并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的还本付息情况如下表所列: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本金(元)还息金额(元)计息天数还本金额(元)2015-4-72700060000025887.12721112.882015-5-1335100598887.1212591.403622508.602015-5-3127000576378.525798.531821201.47注: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半年至一年档期)的四倍计算。综上,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55177.05元(576378.52元-21201.47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支付给案外人张志岗372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岗受原告委托收取本案借款本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将款项汇至张志岗名下的银行账户,故被告主张该款亦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案外人张志岗无合法依据收取了被告的上述款项,被告可与其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26日届满。借期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直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55177.05元未还,以及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借款后,被告将其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9号三水广场三座538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据此,在被告未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权善偿还借款本金555177.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李秀江未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邓权善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9号三水广场三座538号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邓权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350元,��原告邓权善负担711元,由被告李秀江负担4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敏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