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许小眼与张羊、张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眼,张羊,张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13号原告许小眼,男,汉族,1946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必琪,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羊,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平,女,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系张羊妻子。原告许小眼与被告张羊、张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小眼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羊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前,被告家中盖房急需用钱,被告张艳平向我借款一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因我建房需用款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张艳平承认此款事实,同意还款,被告张羊认为借款本金是8000元,不是10000元。发生纠纷后,双方经阳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张艳平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10000元,逾期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日前,被告未归还我借款,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算到2015年6月30日,金额为48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被告建房,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整,利息4800元,本息合计14800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张羊辩称,张羊与张艳平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艳平于2009年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这几年来,张羊与张艳平无任何联系,因此,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请。被告张艳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若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编号(2014)阳字第29号,证明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阳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证明二是张艳平下落不明不存在;证明三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建房所用。被告张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一是张艳平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张艳平不可能在2014年9月9日到场进行调解、并签字按手印;二是这份调解协议很明显程序违法,从调解协议上来看调解员和记录人系同一人,也就是说该协议是陈必琪自调自记,因此,该协议书失去了真实性;三是本案的原告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该协议书上调解员陈必琪,由此可以说明本案为一个假案,而该份协议书就是为诉讼而准备的;四是即便是张艳平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张羊根本不知情,该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即便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张羊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羊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被告张艳平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羊、张艳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原告许小眼与被告张艳平在焦作市新区阳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编号(2014)阳字第29号】,协议:一、张艳平同意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许小眼人民币壹万元整;二、许小眼放弃借款利息;三、逾期不还,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经查明,被告张艳平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4年被告张艳平被公安机关带回来一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许小眼与被告张艳平之间的借款没有借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程序违法,该调解协议书上调解员和记录人系同一人,被告张艳平向原告许小眼借款,被告张羊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张羊对此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艳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视为推定被告张艳平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小眼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小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13号本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