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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闫某甲,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冷轧厂职工,现住同原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2月1日婚生一子闫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性格暴躁,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登记时间及婚生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愿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闫某乙,2004年2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生活琐事上发生摩擦,系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所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亦应给自己和被告重新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体谅对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