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5月17日、5月19日、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杨园埭xx号底楼、海宁市金利二区xx号、金利二区xx号、金利二区xx号,采用攀爬、窗口挑物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租房内人民币670元、价值1000元的黄金珠手链1条,被害人袁某租房内价值50元的拎包1只、人民币700元、价值500元的iPhone4手机1部,被害人任某租房内价值300元的拎包1只、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某甲租房内价值89元的拎包1只、人民币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4409元。窃后赃物已被丢弃,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19日、5月27日、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先后窜至海宁市金利二区x号、三区x号、二区xx号,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舒某价值265元的拎包1只、人民币50元、价值4480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被害人粟小江价值130元的拎包1只、人民币900元、价值4700元的iPhone6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0元、港币500元、美元100元、价值4700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丙价值4700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共计价值21531.59元。窃后赃物已被丢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袁某、舒某、任某、粟小江、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登记表一份,价格鉴定意见,汇率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5900余元,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宋某的损失1670元、被害人袁某的损失1250元、被害人舒某的损失4795元、被害人任某的损失1300元、被害人粟某的损某丙的损失4700元、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189元,责令被告人严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