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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泰砂轮研磨有限公司与上海百高五金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4号原告金华市国泰砂轮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李绍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被告上海百高五金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PAULOALEXANDRESOARESCOELHO。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国泰砂轮研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高五金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于自愿,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国泰砂轮研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79.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9.65元,由原告金华市国泰砂轮研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