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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绍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德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德,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岑溪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德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被告人陈绍德与徐庆坚(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城顺鞋厂门口用电动车强行拉王某到福绵镇一处空置的建筑物内,陈绍德抓住王某的双手并殴打王某的脸部想和王某发生性关系,徐某也在一旁协助陈绍德,后因受到王某的激烈地反抗而未能强奸得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绍德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绍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绍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绍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绍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绍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被告人陈绍德与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约王某在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城顺鞋厂门口见面,后二人用电动车强行拉王某到福绵镇一处空置的建筑物内,陈绍德抓住王某的双手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王某的反抗后,殴打王某的脸部,另一名男子也在一旁协助陈绍德,后因遭到王某的激烈反抗而未能强奸得逞。另查明,被告人陈绍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绍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疾病证明书、受伤照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07)岑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德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绍德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绍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绍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绍德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及性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绍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关春连人民陪审员  江一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