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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桂华、郭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桂华,郭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153号原告: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行董事长。被告:梁桂华,女被告:郭忠义,男本院受理原告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桂华、郭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免收。代理审判员  王木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