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耀东与被上诉人许忠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耀东,许忠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耀东,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存,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忠垣,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耀东因与被上诉人许忠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存,被上诉人许忠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为了抵顶其车库自愿将其担保朋友林惠向原告的借款25万元和张申明担保林惠向原告的借款12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6万元用自己的车库抵顶给原告以后,将该两笔借款转到自己的名下,并出具了37万元的借款协议。2014年6月30日,被告偿还了7万元借款后又重新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月息2.2%,借款期限一年。因被告只将利息清偿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为了便于计算利息将借款协议的时间写到了2014年6月25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3月24日被告担保林惠和张申明担保林惠分两笔在原告处借款37万元后,被告为了达到抵顶车库目的,将两笔贷款自愿转到自己名下。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已两次达成了借款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一部分。应视为被告和林惠、林惠和张申明的两笔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理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也承认2014年6月24日借款协议属自己书写。故被告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审认为,被告作为一名曾在金融部门供职的工职人员,为了达到其目的,应该知道所写借款协议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被告去原告处协商还款事宜的三资视频资料也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耀东于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忠垣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2%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高耀东承担。上诉人高耀东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高耀东没有借过被上诉人许忠垣30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存在,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忠垣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许忠垣提供2014年12月16日12时30分左右视频谈话中,上诉人高耀东对借款协议中“其中17万元林惠用款代还”,认为该17万元应林惠归还。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耀东虽然出具的是《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内容是今借到许忠垣现金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从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认定为借款凭据。被上诉人许忠垣陈述该借据形成是上诉人为抵顶车库,将其和张申明分别担保的案外人林惠在被上诉人处借款转到自己名下,双方才形成该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认为未真实取得该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撤销权该协议,但其并未行使,故认为协议无效理由理据不足,且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12:30时许视频谈话中,上诉人并未否认该条据,仅“其中17万元林惠用款代还”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300元,由上诉人高耀东承担。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