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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45岁(1970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潞西路速8酒店路口时,与前方正在巡逻的韩×(男,32岁)驾驶的警车(车牌号:×××)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韩×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体内酒精含量为248.2mg/100ml;经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史×、张×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