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入伍某、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入伍某,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入伍某,曾用名伍XX,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屠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入伍某、屠某为筹资购买毒品吸食,携带钥匙、十宇起、剪刀等作案工具,驾驶被告入伍某的小飞哥电动车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国美电器门口,被告人屠某负责望风、接电门线,被告入伍某用钥匙打开大锁,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3元)盗走,藏匿于被告人屠某住处的杂物房内。案发后,赃物被缴获,已退还被害人。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驾驶电动车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沃尔玛旁星美国际影商城前的电动车停车场,用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红色小飞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1元)盗走,在其骑该车回被告人屠某住处藏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及作案工具被当场缴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作案工具小飞哥电动车1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购车票据、赃物及作案工具辨认照片);3、被害人唐某、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伍某、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均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伍某、屠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小飞哥电动车,评估拍卖后,所得款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桂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