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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刑初1号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回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前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被害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6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在轮台县热力公司家属院小区、佳苑小区等地先后用铁手钳砸毁11辆汽车玻璃,期间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佳苑小区楼前的长丰猎豹车后备箱内1000元(1956年版10元面值人民币)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100张10元面值1956年版人民币价值3000元。被盗人民币已追回55张,其余人民币未追回,其余十辆车均未盗得财物。2、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越野车来到尉犁县十号小区、五号小区等地先后用铁手钳砸毁4辆汽车玻璃,期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十号小区内的白色中兴牌皮卡车内的一包中华香烟盗走,后又将被害人曹亮停放在五号小区蓝色别克轿车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70元,现已追返失主,其余两辆车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8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上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第一组犯罪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证:1965年版10元面值人民币55张、铁手钳子一把。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十一份。(2)被告人严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一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十一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十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十一份、辨认照片十一组。(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一组。证据七、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第二组犯罪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证:扣押清单两份、发还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两份。(2)抓获经过一份。(3)被告人严某某户籍证明一份。(4)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证据六、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两份、辨认照片两组。(2)辨认笔录两份、现场辨认照片一组、现场搜查照片一组、辨认作案工具照片一组。(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四份。证据七、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关于被告人严某某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严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某量刑方面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尉犁县公安局提请逮捕书、尉犁县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各一份。(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被告人严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在轮台县热力公司家属院小区、佳苑小区等地先后用铁手钳砸毁11辆汽车玻璃,期间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佳苑小区楼前的长丰猎豹车后备箱内1000元(1956年版10元面值人民币)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100张10元面值1956年版人民币价值3000元。被盗人民币已追回55张,其余人民币未追回,其余十辆车均未盗得财物。2、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越野车来到尉犁县十号小区、五号小区等地先后用铁手钳砸毁4辆汽车玻璃,期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十号小区内的白色中兴牌皮卡车内的一包中华香烟盗走,后又将被害人曹亮停放在五号小区蓝色别克轿车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70元,现已追返失主,其余两辆车未盗得财物。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所砸毁的15辆车的玻璃价值为3760元。庭审后被告人严某某家属将所砸毁的15辆车的玻璃价值3760元已全部退赔,将被害人宋某某未追回的45张1956年版10元面值人民币价值2000元(经被害人宋某某同意)退赔,将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华香烟价值70元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从重处罚。庭审后,被告人严某某将盗窃财物中未追回的部分及毁坏车辆的玻璃全部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