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潘晓东与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陆闾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潘晓东,陆闾生,彭超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01号。法定代表人王磊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东。法定代理人张群。委托代理人钱振华、钟文明,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闾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超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晓东、陆闾生、彭超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邹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潘晓东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彭超才、蒙城运输公司、人保亳州公司赔偿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6722元,陆闾生应赔偿部分本案中不予主张。陆闾生辩称,本人与潘晓东已达成赔偿协议,本人也已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支付给潘晓东,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潘晓东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彭超才、蒙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保亳州公司书面辩称:一、潘晓东应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所述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进行举证。二、请求法院查明本公司承保车辆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是否违反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三、如潘晓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不违反第一、二项所述情况,在不影响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潘晓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公司承保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潘晓东主张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且本起事故有另外两名伤者,本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伤者陆闾生38000元。五、另一伤者屠燕春,经本公司与其本人核实,其仅医疗费就已花费十万余元,其待伤残鉴定后再行起诉,故请求法院为其预留保险限额。六、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本案保险限额为57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尚余5340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1时10分左右,在312国道常金大桥南侧匝道路口,彭超才持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蒙城运输公司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7%)沿340省道常金大桥南侧匝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向南右转驶入312国道,恰遇陆闾生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屠燕春、潘晓东)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后又致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路中水泥墩护栏,致陆闾生、屠燕春、潘晓东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超才、陆闾生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屠燕春、潘晓东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潘晓东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6月2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1日,受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潘晓东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评定:潘晓东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以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潘晓东遂起诉来法院,要求判处。原审另查明: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蒙城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人保亳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陆闾生3800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600元)。原审再查明,彭超才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我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我,是挂靠在蒙城运输公司的……”。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进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结合本次诉讼潘晓东未要求陆闾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情节,法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彭超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彭超才应赔偿部分,应先由人保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彭超才赔偿。根据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蒙城运输公司的事实及彭超才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蒙城运输公司的事实,结合蒙城运输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的情节,法院认定彭超才与蒙城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蒙城运输公司应对彭超才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10%)作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的情节,故商业三者险总限额为50万×(1-10%)=45万元。对于人保亳州公司辩称的应为另一伤者屠燕春预留保险限额的意见,因屠燕春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不予采纳。潘晓东主张的损失,法院逐项进行认定:1、医疗费,根据潘晓东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核定为1026479.65元(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住院天数计252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4536元。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180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认定为2160元。4、护理费,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天数应为225天,此期间的护理标准根据潘晓东提供的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管理中心开具的收据,结合潘晓东的伤情,法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认定为22500元。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考虑到潘晓东的伤情,可暂计五年,标准按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每天60天计算,认定为109500元。两项合计132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为225天,标准根据潘晓东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事故后,法人由潘晓东变更为张群)及收入减少证明,法院酌情按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进行计算,认定为27071.51元。6、残疾赔偿金,因潘晓东构成一级伤残,结合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认定为6869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潘晓东未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故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潘晓东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万元。9、交通费,根据潘晓东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10、财产损失(车损及评估费),根据潘晓东提供的评估鉴定书及发票,认定为323000元。11、鉴定费,因潘晓东未能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故法院不予支持。潘晓东的上述损失共计2255167.16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94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4600元,共计赔偿534000元;由彭超才赔偿648283.58元。彭超才应赔偿部分由蒙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彭超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晓东648283.58元;二、蒙城运输公司对第一项中彭超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人保亳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晓东534000元;四、驳回潘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1元,由潘晓东负担3257元,由彭超才负担7986元,由人保亳州公司负担6578元。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陆闾生与彭超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缺乏证据支持,陆闾生系醉酒驾驶,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彭超才虽超载,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同案发事实不符,彭超才虽提出异议,但公安机关未予理会,剥夺了彭超才应当享有的权利。2、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以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但判决时却违反双方不计免赔险的约定,扣除了10%的免赔率,上诉人投保不计免赔险岂不是自愿“上当”。3、原审法院认定彭超才的车辆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缺乏证据支持。4、原审法院认定潘晓东赔偿标准过高,明显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前潘晓东起诉的诉讼标的是142万元,潘晓东何时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并不知晓。变更诉讼请求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并未告知。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彭超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已于案发前卖予彭超才,且已履行完毕,彭超才是车主,其不与上诉人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包括挂靠关系,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晓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晓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陆闾生与彭超才承担同等责任的依据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且该认定书经上级机关复核,复核结论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而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后以及在原审中并未对上述结论提出异议。潘晓东认为上诉人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彭超才所驾驶车辆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蒙城运输公司,但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彭超才所驾车辆事发时确实超载,依约最高赔付金额应扣除10%的免赔率。3、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从投保情况看,被保险人是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与彭超才不是挂靠关系,投保时不会出现被保险人是上诉人的情况。其次,彭超才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其是挂靠在上诉人处的,且彭超才未成立相关远程运输公司,其个人并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因此,其与上诉人只能是挂靠关系。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并不能否定彭超才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原审期间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所有文书送达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相反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举证的情况下,在二审中提交本应在原审就应该认可提交的所谓证据,违反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1、原判决支持潘晓东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在审核各项证据的基础上逐一认定的,所有判项均无不当之处。2、按照相应司法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审查明了彭超才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为挽救潘晓东生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快处理。综上,潘晓东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闾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潘晓东与彭超才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是在交警部门认定下作出,上诉人此前并未提出过异议,且该证据早已生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异议,已经认可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上诉人二审中再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不应被法院认可。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陆闾生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超才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人保亳州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潘晓东主张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且本起事故有另外两名伤者,本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伤者陆闾生38000元。2、另一伤者屠燕春,经本公司与其本人核实,其仅医疗费就已花费十万余元,其待伤残鉴定后再行起诉。3、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原审法院审查,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保险限额为57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尚余534000元,即判决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4、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公司作为承保人,并未收到理赔请求,不存在赔付异议,更没有拒赔,本起诉讼案件的发生并非本公司所致,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和相应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出卖于被上诉人彭超才。被上诉人潘晓东质证认为,车辆买卖协议与收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两份证据也无法否认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与彭超才之间的挂靠关系,即使彭超才已购买了车辆,但其挂靠在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名下,挂靠关系仍然是成立的,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情况与彭超才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的情况不相一致,在被上诉人彭超才未出庭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被上诉人陆闾生认为此两份证据是内部的协议,未经车辆登记,故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与收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无法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彭超才与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故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采纳。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潘晓东于起诉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2538×20=650760元,后因2015年3月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为34346元,被上诉人潘晓东遂于原审开庭时(2015年3月27日)将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686920元,故其诉讼请求总的数额由原1428642元变更为1446722元。另外,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彭超才事发后曾向交警部门预交了1万元,本案中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潘晓东陈述确曾向交警部门领取了该1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彭超才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和超载的过错行为,被上诉人陆闾生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疏于观察路面的道路交通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鉴于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所起作用基本相当的情况,认定由被上诉人彭超才与被上诉人陆闾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或反驳,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2、关于10%的免赔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所载,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章,签章处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已明确“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在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人保亳州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人保亳州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按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执行。鉴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原审判决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以90%标准计算商业三者险并无不当。3、关于事故责任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彭超才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其是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事故车辆系挂靠在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了十吨的塑料排水管,而该货车的行驶证及投保单所载,登记车主为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彭超才与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关系,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应就被上诉人彭超才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审过程中,因新的统计数据发布,被上诉人潘晓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发生了变化,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指2014年度,被上诉人潘晓东所可得残疾赔偿金数额必然相应有所增加,而被上诉人潘晓东主张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更,也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其诉讼请求的变化仅仅是残疾赔偿金因数据调整而产生变化,并非实质性变更,故原审判决按新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潘晓东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对于被上诉人彭超才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上诉人潘晓东1万元的事实,在二审中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晓东均予以确认,故在被上诉人彭超才需赔偿的总额内应扣减该1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二、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彭超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潘晓东63828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7821元,由潘晓东负担3307元,由彭超才负担7936元,由人保亳州公司负担6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上诉人蒙城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莉 微信公众号“”